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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入門 24 問
從法拍屋的種類、看懂公告與筆錄、各種程序名詞,到投標實務與拍定以後,整理成 24 個常見問題。每一題都附上法條或官方說明的出處,點進去可以看原文。
本頁只整理法律規定與官方說明,不是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每一件拍賣的條件都以法院公告為準,個案有疑問請洽律師或地政士。
認識法拍
1. 法拍屋、金拍屋、銀拍屋、行政執行署拍賣、國產署標售,各是什麼?差在哪?
「法拍屋」是法院強制執行的拍賣:債權人聲請後,法院查封債務人的房地再拍賣,公告可在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查。「金拍屋」通常指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台灣金服)辦理的拍賣,限金融機構或買下其不良債權者聲請的案件,公告要到台灣金服網站查。
「行政執行署拍賣」處理欠稅、罰鍰等公法上的欠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國產署標售」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售國有不動產,以沒有預定用途的空屋、空地為主;也有短期內無法騰空、經核准按現狀標售的,可能仍有人使用。
「銀拍屋」不是法律用語,說法不一,看到時先問清楚指哪一種。法拍無人得標時,銀行可以債權人身分依底價承受,再自行出售。
法拍通每日彙整 22 縣市法院公告,登入後另有金拍屋、國產署標售、縣市標售(目前收錄新北市、臺南市地政局)等來源分頁。行政執行署的部分,本站公開提供歷年已拍定紀錄,登入後另可看新竹、彰化分署的每月拍賣清冊。
依據(14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84 條第 2 項:「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一、(五):「(五)司法院網站之法拍屋公告。」
- 司法院〈民事執行〉不動產執行流程圖說明:「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法院於收受債權人之聲請狀後進行分案」/「法院查封後,以拍賣或強制管理之方法執行。」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一、(六):「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之事件,請直接進入該公司查詢」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 條第 4 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現行條文用「行政執行分署」):「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2 款:「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
-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條文仍用舊名「國有財產局」):「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 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第 2 項:「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 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第 2 項第 3 款:「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
- 銀行法第 76 條(承受後原則上須於四年內處分;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
延伸閱讀:法拍屋完整流程
2. 怎麼找到適合自己的法拍屋?
先寫下條件:地區、預算、房屋或土地,以及能不能接受「不點交」或「持分」。點交是法院解除原占有人的占有、把房子交給買受人(買到的人);不點交時法院不負責交屋,占用問題要自己協商或另外打官司。持分(應有部分)是只買到共有不動產的一個比例,不是其中特定的一間。
資金也要先算。保證金是投標時要先繳的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寫宜定為底價的一成到三成,有圍標疑慮時可能更高;繳清價金的期限宜定為七日。實際都以每件公告為準。
再縮小範圍。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可依縣市、拍別(第幾拍)、點交否、權利範圍等查詢;法拍通可依縣市、行政區、點交與否、使用分區、持分狀態篩選,法院案件附查封筆錄摘要;房屋連同基地、完整產權、且比對到至少 10 筆同型態實價登錄成交(同路段優先,不足才用同行政區)的案件,另附行情折數並寫出比對的筆數(5~9 筆只寫「實價登錄樣本少」、不列折數);持分的房地案多半改給「全額換算」參考值,不是行情折數,土地案只列每坪行情。剩下幾件再讀筆錄、調謄本、看現場;第一件建議從點交、非持分的案件開始。
依據(10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7 款:「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 款:「拍賣之不動產,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
- 民法第 817 條第 1 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 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7 點第 1 款:「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圍標之虞時,可提高保證金額」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4 款:「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 款:「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
- 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說明第 2 點:「提供各地方法院待拍賣標的物之相關資訊」
- 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查詢欄位:「點交否」/「權利範圍」
3. 怎麼模擬投標、練習估價?
實用的練習是「先估,再對答案」。挑幾件近期要開標的案件,開標前寫下你估的行情和願出的價。行情可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同區、同型態的成交;法拍通的行情折數(只有部分案件有)可當起點,但請自己再核對。
開標前先按 ☆ 關注這幾件,用篩選「只看 ⭐ 關注」挑出來,再用「匯出/分享」裡的「下載 CSV 檔」存成表(需登入),自己加一欄寫下估價;公告和查封筆錄也另存一份。開標後,到「已拍定・成交行情」的「法院開標結果」頁(不用登入)看成交價來對照;沒拍定的會減價再拍,也是一種答案。
差很多的,回頭重讀公告和筆錄,看是不是漏了不點交、持分或占用;多做幾件,就看得出自己習慣估高還是估低。記得底價(拍賣最低價額)是法院依鑑定人估價核定的,不等於市價,出價沒達底價不會得標。開標依法當眾進行,想到現場看,可先問承辦法院。
依據(4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站標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
- 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延伸閱讀:看懂底價、行情與折數、查封筆錄怎麼看
看懂公告與風險
4. 怎麼看懂法拍屋的拍賣公告?查封筆錄要看哪些重點?
拍賣公告是法院拍賣前的公開文件,多數可在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查到;法院委託台灣金服辦理的,要到台灣金服網站查。公告要寫明不動產的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最低價額(俗稱底價)、保證金(投標時要先繳的錢)、閱覽查封筆錄的處所與時間,以及不點交(法院不負責交屋)的原因。
查封筆錄是查封時由書記官作成的紀錄,要寫明實際狀況、使用情形,以及調查所得的嚴重漏水、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特殊情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查封前有第三人占有的,要記明占有原因;有租賃的,要附租約或記明租期與租金。
讀筆錄先看誰在用、憑什麼用,這關係到能不能點交。筆錄記的是查封當時,之後的變化不會反映。法拍通的法院案件附筆錄摘要與風險標籤(占用、租約等),仍以法院公告為準。
依據(13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一、(五):「(五)司法院網站之法拍屋公告。」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一、(六):「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之事件,請直接進入該公司查詢」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2 款:「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三、拍賣最低價額。」
- 司法院〈民事執行〉不動產執行流程圖說明(底價用語):「法院進行詢價、核定底價、第一次拍賣」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5 款:「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7 款:「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 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第 1 項:「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 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第 2 款:「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之 1 第 1 款:「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
5. 怎麼查一件法拍屋過去的紀錄(第幾次拍賣、改期、停拍、流標)?
先看拍次。依司法院說明,不動產拍賣依序是第一次拍賣(一拍)、第一次減價拍賣(二拍)、第二次減價拍賣(三拍),再來是公告三個月應買的特別變賣(法拍通標為「應買」),之後還可能減價拍賣。前一次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底價(俗稱流標)、債權人也沒承受,法院才減價再拍;所以看到減價拍賣,通常表示前一次沒有賣出。
停拍和改期以法院資料為準。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可用案號查詢,也能勾選只顯示停拍的資料。拍賣日期也可能因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或法院遇特別情事變更、延展期日而改動。
法拍通每件標示拍次,有停拍或更正公告時加停拍標記,拍賣日期變動時加改期標記;這些只是提醒,投標前請回司法院網頁核對。近期法院開標的成交價,可在「已拍定・成交行情」頁查看。
依據(7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司法院〈民事執行〉不動產執行流程圖說明:「第一次拍賣、第一次減價拍賣、第二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公告三個月應買)、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等程序」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 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查詢欄位(案號):「字(例:司執)」
- 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查詢選項:「只顯示停拍的資料」
-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6. 怎麼知道一間房子以前是否被拍賣過、這次已經拍了幾輪?
這次拍到第幾輪,看公告的拍次。特別變賣的三個月內、還沒人應買前,債權人可以聲請減價拍賣,所以拍次可能超過四次,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的拍別選項就列到 15 拍。法律只定每次減價最多兩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也提醒不宜一律減兩成,別只用底價反推拍次。
以前有沒有被拍賣過,查登記資料。謄本所有權部的「登記原因」只看得出目前所有權人怎麼取得,例如「拍賣」。更早的紀錄可申請異動索引,它會列出歷次的登記日期與登記原因;隱匿權利人部分姓名後,任何人都能申請。人工作業時期的紀錄,要申請人工登記簿謄本。
過去的拍定價:司法院網頁的拍定資料只保留三個月;更早的,可到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價格行情」下的「拍賣拍定價」,查民國 94 年起的資料。法拍通「已拍定・成交行情」頁則整理近期法院開標的成交價。
依據(13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查詢欄位(拍別):「15拍」
- 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 司法院〈民事執行〉不動產執行流程圖說明:「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等程序」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強制執行法第 92 條:「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2 點:「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謄本介紹〉所有權部:「提供登記次序、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相關資訊、權利範圍」
- 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原因代碼」開放資料(11508 版,代碼 67):「115/08,67,拍賣,內政部地政司,無特定,」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謄本介紹〉一、登記謄本:「電腦化後登記謄本僅能提供該不動產當下最新的資訊,倘須知曉不動產過去的異動情形,已電腦化時期可申請異動索引,人工作業時期可申請人工登記簿謄本」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謄本介紹〉五、地籍異動索引謄本:「異動索引係記載申請標的之異動記錄,包括異動部別、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 內政部「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六點第 3 項:「第一項異動索引,經隱匿權利人部分姓名,得由任何人申請之。」
- 司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說明第 4 點:「本網站拍定資料只保留三個月」/「欲查詢超過3個月之拍定資料,請至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價格行情」項下」
-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價格行情 > 拍賣拍定價」:「資料起迄日期:094年」
延伸閱讀:投標前查證工具箱、看懂底價、行情與折數
7. 點交、不點交差在哪?凶宅怎麼查?
點交,是法院解除占有、把房子交給買受人(拍定後繳清價金的人)。房子由債務人占有,或查封後才由第三人占有等情形,法院應依買受人聲請點交;可否點交,以查封時的占有狀態為準。
不點交,是法院不負責交屋,公告要寫明原因,例如查封前就有第三人憑租約等正當權源占有。這時要自己和占有人協商,談不成可能要另外打官司,建議先請律師評估。
凶宅方面,筆錄與公告要記載調查所得的「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情事,但法院沒查到就不會寫。先讀公告、閱覽筆錄,再向管委會、鄰居打聽;民間網站只能當線索。另外,拍賣物買受人依法沒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到後才發現問題,不能像一般買賣那樣主張瑕疵擔保,所以查證要在投標前做完。
法拍通的風險標籤會標出公告或實價登錄備註提到非自然死亡的案件,不判斷是否構成凶宅;沒有標示,不代表不是凶宅。
依據(12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2 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1 款:「除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者外,應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依買受人之聲請,迅速點交」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2 款:「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7 款:「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款:「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第 2 款(「正當權源」用語):「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 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5 款:「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 強制執行法第 69 條:「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 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不動產準用動產執行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延伸閱讀:點交 vs 不點交、不點交的 5 種類型
8. 謄本怎麼看: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各寫什麼?
登記謄本是土地、建物登記簿的抄本,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第二類謄本任何人都能申請(會隱匿部分個人資料),可到地政事務所臨櫃或上網申請。
標示部是不動產本身的資料:土地有面積、地上建物建號等;建物有門牌、坐落地號、主要用途、層數、總面積、建築完成日期等。所有權部寫所有權人與權利範圍(擁有的比例),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也註記在這裡。公寓大樓的土地和公設本來就按比例登記、跟著房子走,要看那一戶建物的權利範圍是不是「全部」,才知道是不是持分。
他項權利部寫抵押權,以及地上權、典權等在別人不動產上使用的權利。法拍時,抵押權原則上因拍賣而消滅;地上權、典權和租賃關係可能隨同移轉。租約不在謄本應登記的權利裡,要看查封筆錄與公告。法拍通每案列出持分,仍建議自己調謄本核對。
依據(15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謄本介紹〉:「登記謄本即為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抄本,提供相關地籍資訊」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6 條:「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第 3 項:「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 內政部「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七點:「除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九點另有規定外,均得向任一登記機關臨櫃或以網路提出申請。」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謄本介紹〉標示部:「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包括登記日期、登記原因、面積、使用分區、公告土地現值、地上建物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包括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總面積、層次、層次面積、建築完成日期」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謄本介紹〉所有權部:「提供登記次序、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相關資訊、權利範圍」/「若該欄位中有預告登記、假扣押、假執行、假處分及查封及禁止處分等限制登記註記時」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謄本說明(PDF)四、土地所有權部(五):「權利範圍:指土地所有權人擁有的土地權利持分比例」
- 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 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謄本說明(PDF)五、土地他項權利部(二):「可分為「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二種,其中用益物權分為「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等五類」
-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但書另有例外):「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2 項(但書: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 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應登記的權利未列租賃):「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第 2 款:「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
費用與稅負
9. 原所有權人積欠的管理費,拍定人要繳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的「繼受人」應在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其中包括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費用的情形;繼受後,要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或規約所定的一切權利義務。
繼受人要不要承擔前手已經欠下的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直接寫。管委會也可能引用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求償,有些拍賣公告也會提醒投標人注意這一條。法院曾有不同判斷:有地方法院的案子第一審判拍定人要付,上訴審改判不用付,認為繼受人只承接契約地位、不承擔前手已發生的債務,也不採管委會依民法這一條的主張(該案認為要有相關登記才適用)。個案結果仍可能不同,請把它當成可能的成本。
司法院也提醒,投標人應注意有無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得標後要自行處理,不能要求法院處理。投標前可先向管委會詢問欠費金額,把可能的爭議和時間成本算進去;真的發生爭議,請諮詢律師。
依據(7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2025-04-17):「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合於該負擔業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地政機關為登記或經法院裁定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自述參照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判決意旨):「亦即繼受人僅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具體債務」
- 司法院常見問答〈得標後始發現積欠大樓管理費…可否請法院代為處理?〉:「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判決轉引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延伸閱讀:常見問題
10. 債務人積欠的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拍定人要繳嗎?
工程受益費是政府興建或改善道路、溝渠等工程時,向直接受益的土地及改良物收取的費用。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範圍公告後的移轉(繼承除外),要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繳納未到期的部分,或先全部繳清,才能辦理移轉登記,並明寫「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差額地價來自土地重劃。以市地重劃為例,重劃後實際分到的土地比應分配的多,就要繳差額地價;未繳的土地不得移轉,條文只把繼承列為例外,沒有提到法院拍賣。拍定後辦移轉登記會不會受影響、由誰繳,條文沒有直接寫。農地重劃則規定,承受人承諾繳納的可以移轉。
司法院也提醒投標人注意這些欠費。投標前先問清楚:工程受益費問稅捐稽徵機關,差額地價問地政事務所或重劃主管機關,並以法院公告為準。
依據(8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第 3 項:「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13 條:「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1 項:「應根據第五十六條之查徵底冊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
-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4 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農地重劃條例第 36 條:「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 司法院常見問答〈得標後始發現積欠大樓管理費…可否請法院代為處理?〉:「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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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建物分開標價時,出價要多放在土地還是房屋?自住和投資會不一樣嗎?
只有土地、建物分別標底價、合併拍賣的案件才有這個問題:投標書附表裡土地和建物每一筆都有自己的「願出價額」,是否每筆都要達到該筆底價、得標怎麼判斷,以該案公告和投標須知為準。
原則上總價不變、只調分配:加價先放在土地,讓每一筆土地的出價至少達到該筆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的總額(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單價,要乘面積和權利範圍;政府每年 1 月 1 日公告)。這次的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法院從價款代扣,不用你繳;不過土地出價低於公告現值時,這次改按你的土地出價計算,這也是你日後賣出時算漲價的起點;起點低,將來土地增值稅就高,同一年再賣也要繳。
超過公告現值後,土地再多放對增值稅已沒有幫助。房屋契稅按評定標準價格(不是法院的房屋底價)計算,房屋出價更低時才按出價,所以房屋寫高不會多繳契稅。設籍自住滿六年或持有超過十年,照這個原則通常較省,至少不吃虧。
少數情況房屋多放反而省:日後的房地合一所得稅會扣掉土地漲價的部分,五年內轉手(自住也一樣;調職等非自願因素出售的是百分之二十)稅率是百分之三十五到四十五,高於土地增值稅第一級的百分之二十。但要確定扣除成本費用後的獲利,高過「賣出當年公告現值減你的土地出價」,土地放低才可能較省;獲利不夠或虧本賣出,多繳的增值稅就白繳,土地壓到公告現值約一半以下,增值稅還會跳到百分之三十、四十,可能倒賠。實際怎麼分配,請在投標前洽地政士或會計師。
依據(24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3 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 司法院「法院書狀參考範例」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附表(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及面積 地號 權利範圍 願出價額」
- 司法院「法院書狀參考範例」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附表(建物):「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願出價額」
- 契稅條例第 11 條:「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 契稅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 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
- 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
-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拍取得房地,土地增值稅、契稅由誰繳〉:「經法院拍定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應納稅款將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由法院代為扣繳」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購買法院拍賣土地再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如何認定〉:「若拍定價額高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方稅稽徵機關會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而此次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現值,即為下次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取得法拍之土地,同年再出售仍可能被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取得的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的拍定價額」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以低於公告現值取得法拍土地再移轉時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低於公告現值的價額標得法院拍賣土地,日後移轉時,因前次移轉現值較低,以致漲價總數額相對增加,土地增值稅額也會較高。」
-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便宜拍得之法拍土地再移轉時可能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即使同年度再次移轉,因有土地漲價數額,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 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 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一)目:「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二)目:「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四)目:「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五)目:「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第(一)目(自住房地):「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但書:「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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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名詞
12. 法拍屋的一般拍賣程序和「應買公告」有什麼差別?
一般程序是在公告的開標日投標:投標書密封投入法院的標匭(投標箱),由執行法官當眾開標,出價達底價且最高的人得標。流標(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底價)時,到場的債權人可以聲明承受;沒人承受就減價再拍,每次減價不超過兩成。
兩次減價拍賣(三拍)仍未拍定、債權人也不承受時,法院會公告「應買」(法律上叫特別變賣):從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想買的人可以依原定拍賣條件向法院表示應買,不必等開標日;法院詢問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意見後,可以准許買受。司法院書狀範例的做法,是以「聲明應買狀」附上保證金票據提出。
這三個月內、還沒人應買前,債權人可以聲請停止,改為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期限內沒人應買、債權人也沒聲請的,視為撤回這筆不動產的執行。
法拍通把這類案件標為「應買」,可用「應買中」篩選;日期欄顯示的是公告日期,不是開標日。
依據(7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1 項:「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 強制執行法第 88 條:「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未達拍賣最低價額不拍定):「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2 項(第 92 條就其後減價同此上限):「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 司法院「法院書狀參考範例」民事聲明應買狀:「現檢陳保證金新臺幣○○○元○○銀行○○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正本○張,懇請准予聲明人買受」
- 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13. 強制執行的「查封」「換價」「滿足」是什麼階段?
「查封、換價、滿足」是學理上把強制執行分成三段的說法,不是法條用語;法條用的是查封、拍賣、強制管理、分配。
查封:法院派員查封,已登記的不動產先通知地政機關辦查封登記,書記官作成查封筆錄。查封後,債務人再把房子賣掉或設定抵押,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不算數)。
換價:把不動產變成錢。法院命鑑定人估價、核定底價後公告拍賣;沒賣出、債權人也不承受,就減價再拍,每次最多減兩成;減價兩次仍未拍定、債權人也不承受,進入特別變賣,公告三個月讓人依原條件應買。法院也可以(或同時)強制管理,由管理人收取收益交給債權人。
滿足:用賣得的錢清償債權,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由法院作成分配表。買方這一端,則是繳足價金後領權利移轉證書,從領到那天起取得所有權。
依據(17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1 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 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
- 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 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第 1 項:「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
-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強制執行法第 92 條:「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 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 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 強制執行法第 105 條第 1 項:「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
- 強制執行法第 110 條第 1 項:「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
- 強制執行法第 74 條(不動產依第 113 條準用):「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
- 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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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什麼是「撤拍」?可能的原因有哪些?
「撤拍」是常用說法,指這件拍賣被撤掉、不再進行。一種是聲請執行的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另一種是法院依法撤銷查封(解除對這筆不動產的扣押),把不動產還給債務人。
可能的原因包括:債務人還清或和債權人談妥,債權人具狀撤回。拍定(拍賣成交)前,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延緩執行期滿,債權人經通知十日內沒聲請續行(恢復執行),視為撤回。拍賣無實益(見〈什麼是「拍賣無實益」?〉),債權人沒在期限內聲請拍賣,法院撤銷查封。應買期間無人應買,債權人也沒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視為撤回。
已經拍定的,在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要撤回必須得到拍定人同意。如果其他債權人也聲請執行、已合併辦理,一位債權人撤回,案件未必結束。有變動時,請向承辦法院確認。
依據(9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司法院書狀範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相關條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 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 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第 1 項:「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 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第 2 項:「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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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什麼是「停拍」?可能的原因有哪些?
「停拍」是常用說法,指拍賣暫時停下,法律用語是「停止執行」或「停止拍賣」。原則上,強制執行開始後不停止。
可能的原因有幾類。一是另外打官司: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消滅,或第三人主張對房子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必要或命提供擔保後,可以裁定停止執行。二是個人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協助個人清理債務的程序),法院裁定前可先停止對其財產的強制執行,原則上不超過六十日,必要時可再延長一次;程序開始後,沒有擔保的一般債權人(例如卡債)聲請的拍賣原則上不能繼續,有抵押權等擔保的債權人原則上仍可依法執行。三是同案拍賣數宗不動產,部分賣得的錢已夠清償,其餘應停止拍賣。
停拍不見得是結束:有的之後恢復、重新公告,有的就不再拍。法拍通在有停拍或更正等公告時加停拍標記,不代表現在仍在停拍,請向承辦法院確認。
依據(14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更生):「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2 條第 1 項(清算):「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2 條第 2 項(清算):「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 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恢復拍賣須再公告):「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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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什麼是「拍賣無實益」?
「拍賣無實益」是實務上的說法,指照拍賣最低價額(俗稱底價)賣掉,連優先債權(例如順位在前的抵押權)和執行費用都不夠清償,聲請拍賣的債權人分不到錢,拍了對他沒有實際好處。
這時法院要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可以證明賣得的錢仍可能有剩餘,或指定一個超過優先債權和費用總額的底價,並聲明沒拍定時願負擔費用,聲請拍賣。逾期沒聲請的,原則上法院應撤銷查封,把不動產還給債務人(已併付強制管理等情形除外)。
依這套程序拍賣的案件,底價可能是債權人指定的金額,以公告記載為準;仍未拍定、債權人也不承受時,法院會公告三個月讓人應買,期滿無人應買或承受,原則上同樣撤銷查封。如果是由順位在先的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就不適用上面這套程序。
依據(6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 司法院書狀範例「民事陳明拍賣價格並聲請拍賣狀」使用說明:「主張不動產仍有拍賣的實益,聲請法院拍賣。」
-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4 項:「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
-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 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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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什麼是「延緩執行」?
「延緩執行」是經聲請執行的債權人同意,法院把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下、延後進行,通常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例如債務人正在和債權人協商還款時,債權人可能同意延緩。
延緩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恢復執行)後再同意延緩,以一次為限。每次期滿,債權人經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沒有聲請續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
延緩和停止執行不同:延緩要債權人同意,停止執行多半由法院依法裁定。延緩期間原定的拍賣通常不會進行;恢復後,法院要再公告拍賣,拍賣日距公告日至少十四日。另外,法院遇特別情事,也可以變更或延展拍賣期日。法拍通在拍賣日期較先前變動時加上改期標記,實際期日以法院公告為準。
依據(7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 司法院書狀範例「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使用說明:「債權人聲請法院暫緩強制執行程序。」
-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 強制執行法第 82 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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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實務
18. 投標前要做哪些準備、注意什麼?
先讀完拍賣公告全文:交付價金的期限、閱覽查封筆錄(查封時記錄現場狀況的文件)的處所和時間、不點交的原因都會寫明,有定保證金或察看日期的也會寫出來。接著看筆錄、調謄本、到現場對照。
再算總成本。司法院提醒,積欠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得標後要自己處理,不能要求法院處理;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則原則上由法院通知稅捐機關核課,並代為扣繳。拍賣物有瑕疵,買受人依法沒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到漏水、壁癌等問題,原則上自己承擔。
錢要先備齊。除了有優先承買權人等情形,得標後不必等通知,七日內就要繳足全部價金(保證金可抵充),不能要求延長;要貸款的,投標前先和銀行談好。法拍通列出保證金與點交與否,也標記停拍、更正或改期;開標前仍請回司法院網頁核對。
依據(12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4 款:「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5 款:「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7 款:「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2 款:「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 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
- 司法院常見問答〈得標後始發現積欠大樓管理費…可否請法院代為處理?〉:「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 強制執行法第 69 條(不動產依第 113 條準用):「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 司法院常見問答〈得標人應於何時交付價金?〉第一點:「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期限。」
- 司法院常見問答〈得標人應於何時交付價金?〉第二點:「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 司法院常見問答〈保證金可否抵充價款?〉:「得標者,以保證金抵充價款。」
19. 投標時要準備哪些證明文件?
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可向法院洽領,依拍賣公告上的案號、標別、股別填寫。投標書既沒簽名也沒蓋章的,投標無效。
身分證明依司法院頒訂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個人投標,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的,改提相類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提出相當的證明文件影本。
未成年人或法人投標,要在投標書寫明法定代理人姓名,並附法定代理人的證明文件與身分證明;未成年人原則上父母都要列為法定代理人。外國人要附不動產所在地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的證明;私法人標買耕地,要附主管機關的許可文件。請人代理的,另附委任狀。
各地方法院會自訂投標須知,要求可能更細。準備前,請先看承辦法院公布的投標須知。
依據(11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一):「(一)投標人可向各地方法院洽領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二):「請填寫法院名稱,可依拍賣公告所載案號、標別、股別填寫。」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書是否一定要經本人簽章?〉:「若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者,投標無效。」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聞稿(111-05-23,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尚未逾越司法院頒訂「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時須否攜帶證件?〉一(引參考要點第 2 點):「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 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時須否攜帶證件?〉二(引參考要點第 3 點):「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 司法院常見問答〈未成年人可參與投標嗎?〉:「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父母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
- 司法院常見問答〈若投標人為外國人,應注意何事項?〉:「投標人為外國人,應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 司法院常見問答〈私法人標買耕地,應注意何事項?〉:「私法人承受耕地,應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人是否須親自到場?〉:「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狀,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聞稿(111-05-23):「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地制宜及個案需求,制訂各地方法院不動產投標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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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人不能到場時,委任狀怎麼處理?
可以請人代理到場投標。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代理人要提出委任狀,附在投標書,一起投入標匭(法院設置的投標箱),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相類的身分證明文件。
委任狀要授與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民事訴訟法規定,某些重要行為必須特別委任才能代為,關於強制執行的行為也比照,所以委任狀上要寫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的特別代理權。
各地方法院自訂的投標須知可能更細。例如曾有法院要求代理投標時,提出投標人與代理人雙方的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格式與證件以承辦法院的投標須知為準。
如果拍賣公告採通訊投標(郵寄投標),投標人或代理人開標時可以不在場,但要在公告所定的最後寄達日、時前,寄到指定地址或郵局信箱。
依據(9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人是否須親自到場?〉:「也可委託他人代理到場參與投標」/「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於開標時,得不在場。」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人是否須親自到場?〉(引參考要點第 4 點):「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三):「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 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1 項:「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2 項:「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聞稿(111-05-23,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地制宜及個案需求,制訂各地方法院不動產投標須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聞稿引其投標須知第 4 點:「提出投標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由行政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貼有照片之相類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及何時繳交投標書及保證金?〉:「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於拍賣公告所載之最後寄達之日、時,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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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保證金票怎麼開?要用哪種票據?
金額看拍賣公告:保證金額由法院酌定並寫在公告上;應繳而沒照繳的,投標無效。
依司法院說明,現場投標可用現金,或用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的金融業者當發票人的即期支票、匯票、本票,繳到法院出納室並把收據附在投標書;這類票也可直接放進保證金封存袋。也就是要請銀行等金融業者開票,不能自己開。即期是見票即付;支票在票面發票日前不能請求付款,所以發票日別填在投標日之後。
受款人(抬頭)怎麼寫,先看公告或承辦法院的投標須知有沒有指定。得標的,保證金抵充價款;沒得標的,在場者當場領回封存袋,不在場或向出納室繳的,由法院通知領回或申請匯回本人帳戶。抬頭寫法院的票,可由法院在背面蓋發還專用章,或自己到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依據(9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86 條:「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2 款:「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 強制執行法第 89 條:「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五):「非通訊投標之保證金可以用現金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並將(臨時)收據附於投標書,投入標匭。」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五)但書:「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為保證金者,得直接放進保證金封存袋。」
- 票據法第 4 條第 2 項(金融業者包括銀行):「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 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支票限於見票即付」
- 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 司法院常見問答〈保證金可否抵充價款?〉:「得標者,以保證金抵充價款。 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保證金封存袋。」/「但投標人未在場或係向出納室繳納保證金者,由法院通知領回,或依其聲請逕將保證金匯款至其本人帳戶。」/「得由法院在支票背面 加蓋「○○地方法院發還落標保證金專用章」」/「或請落標人逕持該票據至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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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投標書(標單)怎麼填?哪些地方容易填錯?
投標書俗稱標單,可向各地方法院洽領,連同保證金封存袋。依司法院說明,要填法院名稱;照拍賣公告填案號、標別、股別(照抄即可);投標人姓名、住址、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願買的不動產照公告記載填。
以下情形投標無效:投標書既沒簽名也沒蓋章;保證金沒照公告繳;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幾筆一起拍、各筆另定價格)的案件,只寫要買其中一部分。
出價要寫確定的新臺幣金額,不能只寫「比別人多多少」。幾筆一起拍時,要分別寫各筆價額和合計總價,兩者對不上以總價為準。幾個人一起投,要寫明各自的權利範圍,沒寫就推定均等。自己投標也要附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請人代投,另附特別代理權的委任狀。
出價沒達底價不會得標。對投標、開標程序有異議,要當場提出,拍賣期日結束後就不能再提。
依據(16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一):「投標人可向各地方法院洽領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
- 強制執行法第 87 條第 2 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二):「請填寫法院名稱,可依拍賣公告所載案號、標別、股別填寫。」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三):「請填寫投標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三、(四):「願買之不動產,須按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應分別記明,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詳細載明」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書是否一定要經本人簽章?〉:「若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者,投標無效。」
- 強制執行法第 89 條:「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 司法院常見問答〈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可否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如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應認為投標無效。」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書上是否須記載一定之願出價額?〉:「不能僅表明就他人願出之價額為增減之數額。」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書上可否以新臺幣以外之貨幣單位記載願出之價額?…〉:「須以新臺幣為出價單位。」
- 司法院常見問答〈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不符者,究以何者為準?〉:「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額不符者,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
- 司法院常見問答〈數人共同投標時,應注意事項?〉:「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時須否攜帶證件?〉(引參考要點第 2 點):「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人是否須親自到場?〉(引參考要點第 4 點):「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 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
- 司法院常見問答〈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如何處理?〉:「投標人應當場提出異議,否則,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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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定之後
23. 拍定後,尾款怎麼繳?期限多久?
尾款是拍定價扣掉保證金:依司法院說明,得標者的保證金會抵充價款。拍賣公告也會寫明交付價金的期限。一般情形,拍定人(得標的人)不必等法院通知,要在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而且不能用任何理由要求延長。
有兩種例外。一是這件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可用同樣條件優先買下的人,例如其他共有人),要等對方確定不行使,法院再另行通知繳款期限。二是通訊投標(郵寄投標)、開標時不在場的拍定人,在法院繳款通知送達後七日內繳足。
逾期沒繳足,法院會再拍賣,原拍定人不能再參加;再拍賣的價金如果不夠原拍定價加上再拍賣費用,差額由原拍定人負擔,先用保證金抵,不夠的法院可以對他強制執行。七天很短,打算貸款的,投標前就先跟銀行確認。
依據(11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司法院常見問答〈保證金可否抵充價款?〉:「得標者,以保證金抵充價款。」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4 款:「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 司法院常見問答〈得標人應於何時交付價金?〉第二點:「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
- 司法院常見問答〈得標人應於何時交付價金?〉第一點:「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確定後,另行通知繳交期限。」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司法院常見問答〈如何購買法拍屋?〉二(通訊投標):「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應於拍賣公告所載之最後寄達之日、時,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
- 司法院常見問答〈得標人應於何時交付價金?〉第三點:「得標人為通訊投標之投標人 而於開標時未在場者,應於法院繳款通知送達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 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不動產依第 113 條準用):「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 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 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3 項:「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24. 拍定後,什麼時候取得所有權?
不是登記那天,是領到法院權利移轉證書那天。買受人繳足價金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一般買賣則要登記完成才發生效力。
拿到證書後還是要辦登記:因強制執行取得的不動產,要先登記才能出售或設定抵押。拍定取得的登記可由你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法規定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起算日以地政事務所認定為準),逾期每多一個月可處登記費一倍的罰鍰,最高二十倍。買到房屋的,契稅從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契稅條例用語)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報。
有了所有權,不等於拿到房子。屋內如果還有人,能不能由法院點交(解除占用者的占有、把房子交給你),要看拍賣公告寫的是點交還是不點交。
依據(13 則法條與官方說明)
- 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本文:「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 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契稅條例第 11 條:「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 契稅條例第 2 條但書(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的土地免徵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 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
- 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4 項:「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1 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7 款:「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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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中華民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